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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王安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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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出纳会计合挪公款3天 获刑5年6月

不要以为借用公款几天然后归还就可以没事,还以为可以神不知鬼不觉的。只要是利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就是挪用公款。请看下文为您介绍一起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的案例:

基本案情:

被告人葛某某、张某某系黑龙江省某农垦管理局高中会计、出纳员。2011年11月29日,二被告人利用担任会计、出纳员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账户人民币170万元转入张某某个人中国农业银行卡中,用该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购买“金钥匙、安心快线”天天利滚利第1期开放式人民币理财产品,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将170万元公款赎回,并存回到黑龙江省某农垦管理局高中单位账户上。非法获利322.86元被葛某某、张某某消费。经侦查,被告人葛某某、张某某于2013年8月1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某农场抓获。

北安农垦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张某某利用职务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进行盈利活动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某、张某某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涉案款项在案发前主动归还,挪用公款仅使用3天,没有给单位造成损失,且当庭认罪态度好,法院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依法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22.86元。

相关法律知识: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恃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前述贪污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外延基本相同。同样具有特定性和公务(职务)性。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挪用公款的认定标准

认定某一挪用公款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时,要把握以下几点:

1、考察行为人是否属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本法第93条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范围。如果缺少上述三个条件之一,该行为人也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确认。

2、考察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挪用公款行为,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否属于依法从事公务过程中实施的。

3、考察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否具有三性。即从事非法活动性、进行营利活动性和超过三个月未还性。

4、考察所挪用的款项是否属于公款范围。这里的公款作广义解释,既包括货币,也包括有价证券和特定款物。

5、对于营利型、未退还型的挪用行为而言,还要考察被挪用的公款数额是否属于数额较大,即一万元至三万元范围。其中,公款数额不包括挪用时至案发前所生的利息;营利的多少并不影响对营利目的的认定;案发后行为人是否积极退还公款,并不影响对挪用公款罪的认定,但退赃行为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6、对于非法活动型挪用公款行为而言,没有数额、时间上的限制。同时,非法活动泛指一切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命令和规章的活动,不管该非法活动是否完成,只要行为人把所挪用的公款用于从事非法活动时,即视为非法活动型挪用公款行为。

7、挪用公款罪的挪用人与使用人,有时一致,有时不一致。但并不影响对挪用人犯罪的认定。

总之,在认定挪用公款罪与非罪时,一看该行为是否属于法定挪用公款罪范围;二看该行为是否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共同犯罪分为一般共犯和特殊共犯即犯罪集团两种。一般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在此之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共同犯罪人主要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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