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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王安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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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3611201320948048

执业律所: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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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履行职责中受伤应定为工伤

申诉人:王某,男,39岁,某市游乐园工人。

被诉人:某市游乐园。

第三人:某市园林管理处。

案情:

1997年4月10日,某市湘江公园主任安排申诉人随车去拉水,返回单位时车陷住,申诉人下车去推,将双膝撞伤,当时双膝红肿破皮。4月11日上午到某市骨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1997年10月,湘江公园被划归给某市游乐园,申诉人因医药费报销问题与所在单位发生纠纷,遂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1、认定申诉人为因工负伤;2、被诉人支付医药费;3、被诉人补发工资。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人受伤时不是被诉人单位职工,接收时档案中没有记载,对此被诉人不愿负任何责任。

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查明:申诉人王某原是湘江公园工人。湘江公园是某市园林管理处下属单位。1997年4月10日,湘江公园主任安排申诉人随五十铃货车去拉水,在返回单位途中车陷住,司机让申诉人在车后推车,在推车过程中将双膝撞伤,当时红肿破皮。4月11日,多家省级医院均依断为左侧半月板损伤。仲裁委员委托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了伤残鉴定,诊断结论为: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外伤引起,需继续治疗。另查明:某市湘江公园于1996年10月被划归给某市游乐园,人员档案于1996年10月15日履行了交接手续。

分析意见:

申诉人王某负伤是在工作过程中,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五)项关于“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属工伤范围,应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关于“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申诉人属于被诉人某市游乐园的职工,其工伤待遇应由被诉人某市游乐园承担。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

1、根据劳动行政部门的认定,申诉人王某为工伤;

2、被诉人某市游乐园支付给申诉人下列费用:(1)1997年4月至9月的工资726元(月121元);(2)1997年10月至1998年4月的工资2474.34元(月412.39元);(3)1997年4月至今的工伤医疗费6424.59元(凭医疗收据报销)。

3、申诉人提出的护理费等不予支持;

4、1998年4月以后,被诉人应承担申诉人工伤继续治疗医药费和治疗期间的工资;

5、仲裁案件受理费20元、处理费300元由被诉人承担。

上述案例仅供参考,如和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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