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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王安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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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文集

对减刑制度改革完善的若干思考

一、我国现行减刑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现行减刑制度缺乏善后制约力

减刑与假释相比突出的弊端在于:实行减刑,国家在社区矫正投入的管理和成本虽然少些,释放罪犯的国家机关的责任风险小些,但是,减刑缺少预防特殊犯罪的功能,不利于抑制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增加今后其他国家机关的责任风险、综合管理和成本,增大社会治安风险,增加重新违法犯罪给社会造成的各种损失。简而言之,减刑缺乏假释所具有的善后制约力。

不可否认,目前在实践中确实存在罪犯减刑前后改造表现反差很大的现象。有的罪犯减刑后放松改造、放任自流,甚至出现违法违规现象;有的罪犯减刑后余刑不长,无法再减,便混刑度日,不思进步;更有的罪犯假装积极,骗取减刑,释放后重新犯罪;如此等等。由于现有减刑制度是一种单向适用的刑罚执行制度,一旦裁定就不得再撤销,行刑机关对此改造反复现象束手无策、无可奈何。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减刑考核方法方式上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存在缺陷。计分考核的客观主义倾向、惟分是举的做法造成罪犯功利性改造的现象。

减刑考核的善后制约机制的缺失,不可避免地导致被减刑人员在减刑以后的监督和制约脱节。

(二)监狱计分考核运作机制的缺陷

1.计分考核((办法》的科学性缺失

首先,考核标准的不规范性。缺乏全国统一的计分考核标准。目前全国监狱系统在计分考核分值上,有的实行百分考核,有的实行计5分考核,有的实行计10分、20分考核,各具特色,在掌握奖扣分的标准和尺度上宽严不一。“以分计奖”的方法存在差异,客观上形成了多种考核标准和尺度,使对罪犯改造表现的考核工作难以做到规范和统一。

其次,考核标准确定的随意性。计分考核罪犯改造表现的行刑活动,目前仍属于行政性、经验性操作,其规范化程度不高,突出一点表现在考核标准设定的随意性上。作为制度制定者和实施者,我们的主管部门,对《办法》中呈报减刑,假释的分值标准,对((办法》中加、扣、奖分的幅度标准,尚缺乏全面深入的研究,其科学性从某种意义来讲还是比较差的。

再次,减刑考核中存在人为的比例。减刑实践中,各地工作发展很不平衡,各省市之间的减刑适用率相差较大,而这种适用率的不同在很多地方是由人为限定的,很多地方规定对罪犯按照一定比例分配减刑名额(也可以称作减刑比例制)。不但各地法院或监狱机关规定了对监狱在押犯的减刑比例,而且各地规定的减刑比例还不一致,如每年某监狱的罪犯减刑比例控制在18%或23%以内,不能突破此规定的减刑比例。这种减刑比例有的是省高级法院作出的,有的是省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违反则不予审批。

比例制减刑的缺陷在于:(1)标准不明确。在这种制度下,不但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减刑的分数和要求不一致,就是在一个监狱内不同监区的罪犯减刑的分数也不一致。各年获得减刑的分数标准不同。规定了量化的减刑标准,罪犯仍然不知道要多少分才能减刑,减刑的标准实际上还是不明确的。这使得减刑对罪犯的良性刺激不确定,减刑的激励作用大大削弱。(2)有失公平。同样的分数或者更高的分数得不到减刑,而低分的得到减刑,就会挫伤一些罪犯的改造积极性。而且虽然在一个监区内按分数的高低排列,但不同的监区和监狱就不能平衡。(3)违反实事求是原则。每年限定一个比例数,即可能发生具备减刑条件的罪犯得不到减刑,也可能使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矮子里拔将军”凑数。

2.考核内容的客观主义倾向性

由于思想改造不易量化,计分考核在突出罪犯改造本质特征、真实反映罪犯思想内容方面缺乏力度,使有些细微末节或表面的东西成为评价罪犯改造表现的参考依据,不能全面、真实、客观地反映罪犯的真实改造表现,考核内容呈现一种“客观主义倾向”。“客观主义倾向”就是指计分考核的范围结构过于集中在生产劳动、生活卫生、集体活动等客观外在的行为方面,而真正反映罪犯的主观思想状况的指标比重不足。思想改造的量化标准被虚化,必然也使得计分考核分值配置上出现弊病,导致计分考核分值配置中其他项目指标(如劳动定额的完成等)的实际分值含量增大,数据比例的失衡实际在助长某些罪犯的投机心理,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对罪犯思想改造的客观准确评定,偏离了减刑适用的初衷。

(三)现行减刑审批机制的弊端

我国现行的减刑权由法院和监狱联合行使:监狱通过提请权启动减刑;法院通过裁定,一方面行使减刑决定权,另一方面对监狱的行刑活动形成实际监督机制。

然而,这一机制的实际运作中存在诸多弊病,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1.法院对减刑案件进行形式化审核

法院往往对减刑建议进行书面的和形式上的审查,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法院一般只审查行刑机关所报材料之间是否有矛盾,所报减刑是否符合法律的原则规定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减刑起始时间、间隔、幅度等。如果均无问题,法院就裁定减刑。同时,监狱主导型的减刑审批机制违背了程序参与原则。减刑裁定直接关系到服刑罪犯的利益,是否裁定减刑关乎其人身自由继续被剥夺或被限制的时间长度。然而,实践操作中,服刑罪犯被排除在有关的决定程序之外,除了相应的结果由其承担外,服刑罪犯完全是个被动的客体;罪犯在程序中只有接受调查的义务,而不能提出或补充有利于获得减刑的依据,不能提出对减刑裁定过程中程序违法的异议。

2.对减刑裁定过程缺乏必要的制约机制

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减刑裁定过程的监督,由于缺乏实质审查的有效途径,难以发挥实际作用。

法院往往对减刑案件进行书面、形式化的审理,检察机关无法介入到作出减刑裁定的过程中,无法对案件审理进行实质监督,只能依照《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在减刑的裁定作出后,凭裁定书副本进行监督,检察监督具有滞后性。检察监督属于事后监督,对减刑审批过程中的违法行为难以及时发现和纠正,影响了监督效果。另外,《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检察机关应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内提出纠正意见,却未规定法院向检察机关送达裁定书副本的时限。在实践中,不及时送达裁定书副本的情况屡见不鲜,而法律也没有相应的制裁手段。。

3.审理机关设计级别过高,效率低下

依照《刑法》之规定,我国减刑案件的审理机关为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而事实上,基层人民法院集中了我国大部分的审判人员,这就意味着对刑罚执行变更程序的审级要求超过了对刑事一审案件的要求,而前者事实的查明远比后者简单,放着大量的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力量不用,而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承担如此多的减刑、假释案件同时还须承办一审案件、上诉案件,必然会因精力分散而导致审理的效率低下,同时也会带来审理超期的问题。在实践中,不少法院把监狱呈报的减刑案件积压到一定程度,进行一次性处理。

二、完善我国现行减刑制度的建议

(一)建立减刑撤销制度,完善减刑制度的善后制约机制

1.建立减刑撤销制度的理由

减刑考核的善后制约机制的缺失,不可避免地导致被减刑人员在减刑以后的监督和制约脱节。基于对这些问题的考虑,有学者提出了设立减刑考验期或减刑可撤销制度的设想。主张如果罪犯减刑后一旦表现不好,或有违法违纪行为,或证明其减刑确系伪装积极骗取的,就可以依法撤销其所获减刑。

减刑适用的实质条件是罪犯人身危险陛的良性变化,减刑的适用必须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为前提,减刑因好行为而给予,因坏行为而没收似乎是合理的。而且这种可撤销的做法弥补了通常情况下减刑缺乏预后性的弊端,能够起到促进服刑人遵守监规、保持善行的一贯性,为行刑部门更生动、积极地运用减刑及保障减刑对在监服刑的罪犯的全程督促作用,充分发挥其正面激励与评价功能提供了切实的可能。。笔者以为,减刑的撤销机制可以在借鉴国外立法例的基础上设定,但是其启动的理由和适用的条件应是严格的。

2.设立减刑撤销机制的制度构想

(1)减刑撤销机制的适用对象

减刑撤销制度仅针对酌定减刑的罪犯而设置。“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时,应当予以减刑”是命令性规范,是法律的硬性规定。设置必减条件,可以说是在社会预防和个别预防不能两全的情况下,根据功利原理作出的一种选择。笔者认为减刑撤销制度针对必减不适用。

(2)减刑撤销的条件

减刑撤销的条件是罪犯有严重违规和犯罪行为(包括新罪和旧罪)。适用情形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又犯新罪。下达减刑裁定书后的考察期内,罪犯又重新犯重大非过失犯罪的,此时应当撤销该犯最近一次减刑。另一种情形是,发现漏罪。在罪犯被确定获得减刑资格以后,在一定时期内(包括还没有下达减刑裁定这段时间和下达减刑裁定书后的考察期),若发现该犯在原减刑考核期内有犯罪行为、严重违规行为,或者弄虚作假、有重大失实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该犯不能获得减刑,此时应对罪犯所获得的减刑予以撤销。具体适用这两种情形时,可参照该罪犯在季度考核中的综合得分,该罪犯在季度考核中综合得分低于罪犯分数的平均标准是起用减刑撤销制度的前提。

(3)减刑考察期的设定

考察期为减刑裁定书下达后的一定时期。比如,根据5年至10年徒刑犯的不同减刑间隔期,可把减刑宣告后的3个月至半年定为减刑考察期。在此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依法撤销或变更可减范围内的减刑裁定。可减措施不宜在罪犯接近释放时适用,应当考虑为行刑机关留足减刑考察期。考察期的设立,应当考虑到尽量与两次减刑的间隔期相吻合。也就是说,罪犯减刑之后,其考察期要一直持续到又可以获得减刑的时间为止。但是,对于那些减去间隔期之后,余刑较短的罪犯,也不应使这剩余的较短刑期成为盲区,对于这类刑期较短的罪犯,考察期应为其余刑的全部时间。

(4)减刑制度撤销建议的提起

行刑机关一旦发现撤销事由,即应制作提请撤销减刑意见书,向先前作出减刑裁定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减刑的建议,随送原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证明撤销减刑法定事由的具体事实材料等,撤销减刑的裁定由人民法院作出。

罪犯在法定时期内被发现有撤销减刑的情形,足以表明罪犯实无悔改,或者减刑依据没有真实地反映出罪犯悔改程度,表明行刑部门在减刑条件认定上发生失误与偏差。减刑撤销制度,作为执法者对减刑适用条件错误认知的一种纠正措施,能够对行刑机关在认定罪犯改造表现上发生的错误进行补救,保证了减刑适用的正当性,为行刑部门更生动、积极地运用减刑这一激励措施,充分发挥其正面激励与评价功能提供了切实的可能。与此同时,减刑撤销制度可以合理地利用和节制刑罚力度的变化,从而在特定条件下保证了刑事法律机制的灵活,也在一定程度上严谨了法律适用,增强法律权威性。

(二)完善减刑计分考核制度

1.完善计分考核的立法,制定计分考核条例

鉴于各地的计分考核《办法》在具体执行中差异较大,存在着“各自为政”的局面,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统一的体系,建议将各省市的计分考核办法进行一次全面的调研与总结,剔除其不合理、不科学的部分,提炼出一套更具操作性和科学性的、能够尽量量化反映罪犯改造表现的全国统一的计分考核条例,明确行刑机关进行减刑评定所需达到的分值标准。新的考核条例以法的形式颁布实施,提升计分考核制度的法律地位。

统一的计分考核条例的制定,需要建立在深入而广泛的调查研究基础上。一方面要开阔调研的视角,扩大调研面,实现从以对狱政管理部门调研为主到以广大基层民警为主的转变,汇集集体的智慧和才箱另一方面要加强调研的深度,对计分考核工作中表现出来的热点、焦点和难点问题探根求源,深入剖析,使计分考核办法更加具有针对性;要加强对罪犯行为预见性的调研,尽可能将实践与预见结合起来,使更多的客观事实上升为((办法》中的“法律事实”,以增强《办法》的操作性,以消除计分考核办法在执行过程中的“真空”和缺失地带,从而增强其内容的完整性。

2.科学分解、量化减刑条件

首先,量化罪犯日常改造表现。改造表现是衡量罪犯获得行政奖惩甚至减刑、假释的基本标准,因而完善计分考核制度应当按照《监狱法》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的内容和标准,尽可能将罪犯日常改造表现量化、细化,将其分解为便于考核的具体条款,确定合理的分值,给予科学、合理的考核评价。

其次,重视思想改造考核在整个考核体系的地位。在实际操作中,可以邀请专家、学者及有丰富实践经验的基层警员参加调查研究,综合运用多学科,如心理学、医学、生物学、社会学、数学等方法,对罪犯进行大量的、反复的、深入的行为观察、心理测评、追踪访问等,在占有大量第一手材料的基础上,对这些行为表象进行科学分析,选取出尽可能反映思想的行为表象群,以此作为对罪犯思想改造进行考核的考核指标。

再次,废除减刑考核中的比例制。减刑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法该减刑多少的就减刑多少。凡是符合条件的就可以多减刑一些,不符合条件的,则不能予以减刑。人为规定减刑比例的做法是不科学的,严重违背了刑法关于减刑的规定和立法精神,既不符合刑罚目的,也不符合矫正工作的规律。当然根本改变这种做法,还有赖于减刑考核标准体系的科学化、更具操作性。

3.健全减刑计分考核的内部监督机制

考核体系中明确监狱干警考核的职责和权限,对他们实行岗位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这样做一方面可以预防考核民警滥用权力,以此保证减刑考核的公正性;另一方面,也有助于提高民警的政治和业务素质,提高减刑制度的效益和效率。

健全内部监督机制,除制约民警的考核权力之外,还应将减刑适用的具体条件、标准与经量化后的具体指标、考核的方法,综合评议的过程、程序以及减刑审核、裁定的权限和程序等内容编入《监狱工作人员手册》和《罪犯改造手册》,让监狱干警和服刑人员人手一册,使监狱干警和服刑人员人人都知道减刑的标准和要求,使减刑工作更加透明化。

(三)优化减刑审批机制的思路

1.设立派出法庭,减刑审批由书面审理到公开审理

现行减刑审理模式中,最大的弊端在于各级法院因对罪犯改造工作的陌生,在不了解掌握罪犯实际改造的情形下就根据行刑机关呈送的书面材料作出减刑裁定。为改变这种状况,有必要在监狱等行刑机关设立派出法庭并采取公开审理的模式,以加强裁判权对行刑权的制约以及对罪犯权利的有效保护。开庭审理减刑案件,可以增加透明度,消除社会上有关减刑裁定有失公正的说法。在行刑机关、被建议减刑的罪犯、检察机关等有关部门和人员的共同参与下,通过相互之间的举证、质证、辩论,能够准确认定罪犯是否“确有悔改立功表现”,从而使减刑的裁决具有公正性。这种做法,无疑也符合刑罚执行效率的要求。

2.在减刑审理程序的启动与推进机制方面,确保罪犯的参与性

在现行减刑审理模式下,罪犯被排斥于减刑程序之外,他们无法知道行刑机关对自己的改造情况的鉴定、提请减刑的事实和理由,罪犯只是减刑程序的被审理对象,没有作为程序主体的参与权。这种审理模式实在是有违程序正当的基本要求。因而在构建减刑程序的启动、推进机制时,必须保障服刑罪犯的参号陛,凸显服刑罪犯对程序推进的作用。一旦减刑审理程序开始,罪犯就可参与其中,享有程序权利,具体包括:知悉权、申请回避权、参与法庭调查权、最后陈述权、对减刑裁定的上诉权等。

3.吸收专家作为陪审员组成合议庭

减刑案件的审理的复杂性要求多学科专业的专业知识,即使加大现有法官的培训力度也难以胜任,这就必须吸收专业人员来审理减刑案件。笔者建议,应发挥我国传统人民陪审制的特点,吸收教育学、社会学、心理学、犯罪学、矫正学等各方面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这样把专业人员与法官审理结合起来,即解决了审理主体非专业化、审理的形式化的问题,有实现了审判权的世俗化、平民化、公开化,这样的减刑审理程序是符合理性的,体现了程序公正的要求。

4.完善检察院在减刑中的监督制约机制

开庭审理减刑案件时允许检察院参加法院的审理活动,加强检察机关对减刑审批过程的监督,对裁定的错误及时予以纠正。这样,可以减少因事后监督提出纠正意见而导致法院再次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次数,对刑罚的公正性与效益性都是有益的;与此同时,也应明确人民法院向检察机关送达裁定书副本的期限。总之,对于减刑监督机制的设置改进应当服务于这一宗旨——强化检察机关对减刑案件审理全过程进行监督的权力。

5.改革减刑程序设置,提高程序效率

如前所述,目前我国的减刑审批程序效率不高、审理不及时,影响了矫正罪犯目的的实现。针对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一方面,应取消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对行刑机关提出的无期徒刑犯减刑建议的审核权。另一方面,应赋予基层法院对部分减刑案件的审批权,进行繁简程序分流。笔者认为对于管制、拘役罪犯的减刑,可考虑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另外,减刑案件开庭审理还可以借鉴刑事一审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思路,在审理程序设置环节上注重降低成本,提高程序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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